这是一起立案后又被撤销的案件。
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行长胡某分三次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所送现金共计11万元,但是立案审查调查后,案件被依法撤销。该案为什么被撤销呢?
收受财物后多长时间退还,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呢?应如何判定退还或上交是否及时呢?
本案经过了初步核实后,认为胡某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才进行立案审查调查,那么纪检监察机关对胡某的立案是否错误?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收集胡某无罪的证据吗?
解析
【基本案情】
胡某,中共党员,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工行A支行)行长。
2015年春节后,胡某在家中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所送现金7万元。同年6月,胡某在办公室交给工行A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现金7万元,让李某交纳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贷款的利息。2017年7月,胡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万元;2018年4月,收受王某现金2万元。2018年6月,胡某分两次交给工行A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现金4万元,让李某交纳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贷款的利息。2019年2月,有群众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胡某收受王某贿赂。
【查处过程】
2019年3月,纪检监察机关对胡某收受王某贿赂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2019年5月,胡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
2019年11月,因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存在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该案被依法撤销。
【难点解析】
1.该案为什么会被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胡某分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1万元,其间胡某又将上述款项用于交纳王某贷款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第一笔补交利息7万元,距王某送钱时间约4个月,第二次王某送钱距补缴利息时间为一年,第三次送钱距补缴利息时间为两个月。胡某补交利息的行为,均是其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情况下的主动作为。所以,我们可以认定胡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胡某将该款垫交利息的行为是以妥当、妥善的方式退回了行贿款,不应以犯罪处理,也不构成违纪违法行为,所以该案被依法撤销。
2.如何判定退还或上交是否及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其目的是将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意愿的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比如,请托人强行留下财物后即离开,或者行为人不清楚请托人给予财物的价值,事后才发现财物贵重,等等。这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不具备主观受贿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放纵主观具有受贿意愿,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而掩饰犯罪退还财物的行为,司法解释又从反面作出规定,堵塞了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判断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是否及时,关键不在于时间长短,而在于行为人对受贿行为的真实主观意愿。把握收受财物后退还、上交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我们可以结合以下几个因素,一并判断行为人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意愿:一是退还时间。一般而言,退还时间越早,距离案发时间越久,越能说明其不具备受贿意愿,比如收受财物后一两天之内将财物退还,这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贿故意。二是收受财物时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确表示拒收,收受财物后积极联系请托人,表达退还意思或有退还行为等,则可以认定其没有受贿故意。三是行为人退还、上交时的心理状态是主动选择,还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如果行为人退还财物是主动的、真心的,即使有担心被查处等因素,也可不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行为人收受了多名请托人财物,但仅将一人财物退还,此时退还的动因中,不信任请托人或担心被查处或感觉无法“办成事”的比重就更大,其退还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侥幸性,应考虑认定为受贿既遂后的退赃。四是财物数额、谋利事项是否完成等情况。如果收受的财物数额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特别巨大”,退还或上交的时间又较长,则在从宽处理时需要谨慎对待,如果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完成了谋利事项,所谋利益是不是非法利益,也应纳入考虑因素。除确实缺乏主观故意的情形外,只要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谋利事项,且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已经构成受贿犯罪既遂,退赃情节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纪检监察机关是否应对胡某立案审查调查?
报请立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二是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所谓“涉嫌”,主要是指相关证据表明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即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掌握事实和证据,必须是事实和证据同时具备,但可以不是全部事实或全部证据,掌握部分事实和部分证据即可立案,但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应该是对应的,即掌握的证据是证明该事实的材料,与该事实具有内在联系,不存在矛盾和疑问。这些证据材料能初步确认部分职务犯罪事实即可,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立案所需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主要是指初步查明的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而不是全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因为初步核实阶段要确保安全、保密,有些措施不能使用,所以在初步核实阶段获取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大部分只能是相对清晰的事实,而不是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达到认定条件的事实。
一般而言,违纪违法行为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才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决定立案时既要明确初步查实的涉案数额,也要查清犯罪的具体情节,将犯罪的数额和情节结合起来,对照涉嫌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在初步核实过程中,查出了胡某收受王某11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涉嫌违纪、违法甚至职务犯罪,并且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虽然立案审查调查后发现胡某以代王某交纳所欠贷款利息的方式退还了钱款,但是纪检监察机关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没有错误。
4.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收集胡某无罪的证据吗?
《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纪检监察机关要通过调查取证不断获取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性质、合理追究责任,既要收集被审查调查人有违法犯罪、情节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被审查调查人无违法犯罪、情节轻的证据。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不全面,轻则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特别是如果因为证据问题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害、造成严重问题的,还可能予以国家赔偿。
比如本案中,调查部门围绕胡某收受王某贿赂问题取证时,如果只是注重收集了证明胡某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注意收集证明胡某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是集中精力收集有利于调查认定的证据,而没有注意收集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就很可能认定胡某涉嫌受贿犯罪。那么,案件到司法阶段后,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势必也会提出疑议,造成案件审查调查部门更大的被动。
调查中既收集有利于调查认定的证据,也收集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这两方面的要求是相一致、辩证统一的,都要统一于“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的要求中。一个问题据以认定的证据,如果调查结束后还能找出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那说明这个问题的证据链本身是不完整的,或者只是看起来完整但经不起推敲、是不稳定的;只有确保有利于调查认定、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都穷尽了,确保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了,才能说明这个问题的证据确实达到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的程度。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